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員警乙○○、 古源淦 及 徐春財 ,接獲線報,獲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附近可能涉有毒品交易,欲執行逮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之職務,而前往該處埋伏,於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該處,隨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騎乘機車前來時,古源淦等三人待發覺彼等二人有交付金錢並收取貨物舉動時,徐春財乃先趕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員警身分,要甲○○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接受檢查,該名男子見狀旋即駕車加速逃逸,而甲○○明知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適乙○○擋在前方路口處,其為圖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竟駕駛機車加速衝撞乙○○,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乙○○施以暴力,致乙○○受有脛骨與腓骨等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亦因而人車倒地,於起身欲再逃跑時,古源淦、徐春財立即上前加以制服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查獲警員古源淦、徐春財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告訴人乙○○出具陳述右揭執勤而受傷害經過並表明告訴之意之報告書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暨天晟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及第四十三頁),而查被告供認於右揭時地係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毒品買賣,並有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參,被告於警員徐春財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員警身分,示意留在現場接受調查時,竟為圖脫逃,駕駛機車衝撞同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致使之受有右述傷害,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查被告於員警前往執行逮捕職務時,施以強暴而傷害員警,雖同時有妨害公務、傷害等行為,惟被告係基於一個「反抗警方逮捕」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時空上存有緊接的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行為亦不可分割,自屬「一行為」,是被告對於員警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對於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生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涉嫌買賣毒品時,經在現場埋伏之警員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被告竟不服查緝,猶駕駛機車加速衝撞同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藐視公權力,且迄仍未予告訴人民事上之賠償,是本件依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