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於原告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零時十分許,駕駛五N─三七四五號自小客
車,搭載原告之女 林依穎 ,沿省道台二甲線往臺北縣金山鄉行駛,途經省道台二甲線五點九五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見道路有積水時,更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當地速限五十公里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車行山路水澗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山壁,造成該車車頭及右側車身變形扭曲,而乘坐在駕駛座旁之林依穎亦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血腫、腹部肝脾鈍傷併腹腔內出血及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立即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在案。
㈢被告依法對原告應負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之賠償義務,分別為:
1、喪葬費三十一萬四千元(殯喪儀式費用十四萬元、骨灰塔位費用十五萬元、墓園管理費二萬四千元)。
2、扶養費二百十七萬二千元,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所得受扶養金額,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女性五十五歲退休,而九十二年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歲,並準用九十三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下,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十一萬八千元。原告現年四十八歲,自五十五歲退休至六十九歲,十五年間,原得受被害人之扶養,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為一百十一萬元;自七十歲至七十九歲,九年間,原得受被害人之扶養,以每年十一萬八千計,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元。
3、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以上總計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收據影本各乙份、平均壽命表乙份(資料來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世界人口估計要覽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承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四千元,但對扶養費二百十七萬二千元
、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則不同意,請求駁回原告其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引用刑事資料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女林依穎,因被告超速行駛失控撞及山壁,致乘坐於駕駛座旁之被害人林依穎傷重不治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林依穎之母,因林依穎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四千元(包含殯喪儀式費十四萬元、骨灰塔位費用十五萬元、墓園管理費二萬四千元),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三紙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稽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本件被害人林依穎(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係原告甲○○(000年0月0日出生)之長女,原告甲○○尚有一名子女 林鴻宸 (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應自滿六十歲起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主張女性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云云,惟查該條文係「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退休時,乃應由林鴻宸與被害人林依穎共負法定扶養責任,是被害人林依穎於原告退休時,所應負之法定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另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九十一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尚未統計完成並對外公佈)時年四十七歲之女性(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被害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住居於臺北市之原告甲○○為四十七歲五個月又一天)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四七年,據此計算原告甲○○屆時年滿六十歲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分別為二十三點四七年。又以事故發生時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三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47x(16.00000000-00.00000000)】÷2=584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固屬有據,惟本院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餘元,尚有父母須扶養,衡諸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說明,計算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佰四十九萬八仟五佰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