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
110日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共7罪)、拘役50日(共3罪)、40日、30日(共2罪)、20日(共3罪)】,嗣於101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林世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4日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人壽大樓騎樓處,先徒手竊取 王美惠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籃內之桌曆2本、記事本1本、棗子5個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再於同一地點接續徒手竊取 李美靜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價值約600元)。嗣為 劉思筠 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霧峰澄清醫院第312-1~3號房內,當場發現林世明持有前開贓物而查獲之,並扣得上述桌曆2本、記事本1本、棗子5個及外套1件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45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李美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背面)。
(三)證人即劉思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正、背面)。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竊盜案現場圖1紙及採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14、22至25、31至37頁)。
(五)桌曆2本、記事本1本、棗子5個及外套1件等物扣案可證(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世明(下簡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上址騎樓處,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王美惠、李美靜所有之財物,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下,先後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上揭分屬2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就被告同一行為所犯之竊盜2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一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價值合計約800元),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