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陽
義務辯護人林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15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黃俊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振宏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西」之人(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曉萍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曉萍郵局帳戶)、 吳榕蓁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榕蓁合庫帳戶,與黃曉萍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東」指示黃俊陽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俊陽復委請「陳振宏」前往領取。「陳振宏」於領取該包裹後,並於114年3月2日22時許,在空軍一號南崁站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俊陽。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黃俊陽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東」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某處,將詐欺贓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俊陽再依「東」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9、76至77、112至116頁、本院卷第123、13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健民 、 徐淑娥 、證人吳榕蓁、黃曉萍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2、131至134、23至24、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ATM代碼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4、87至90、49至52、61頁反面、34至41、45至48、53、62、91至95、105至107、137至143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未及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為警盤查,然因該等款項係匯至吳榕蓁申辦之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既非被告所申辦,被告一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故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亦已達既遂,不因被告尚未將款項依指示轉交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亦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本案犯行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2.又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114年3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經警方見被告神色緊張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自行將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提供警方查看並扣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34至38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4年3月3日15時13分許起至同日15時23分許止,共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萬元7次,共14(計算式:2×7=14)萬元,應即為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所自動拿出供警方查扣之14萬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又與警方一同自吳榕蓁合庫帳戶提領1萬元供警方查扣,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見偵卷第62、39至41頁)。是本案如附表1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15萬元均已為警查扣(警方上開扣案之14萬元及1萬元,共計15萬元),然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而共計損失168萬5,717元,經王健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仍難認被告自動繳交之14萬元已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之全部犯罪所得,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1月9日裁定羈押,後於同年2月25日當庭釋放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於同年3月3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固辯稱:我從宜蘭看守所羈押出來以後,家破、妻離子散,我只是想賺點錢給小孩子吃飯,才會再去當本案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經羈押程序,已明知本案行為違反刑法而仍執意為之,不論動機是否是為了子女,仍難認惡性輕微,應論以較重之罪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偵辦,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31頁)、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與被害人徐淑娥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遭扣案之14萬元及1萬元,為如附表1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論罪科刑欄(五)、2所示。是扣案共15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三)至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淑娥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 林詩妤 」帳號,向告訴人徐淑娥誆稱:加入德昱國際網站儲值投資,保證獲利,只要繳付服務費、驗證金,即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淑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載金融帳戶。
黃曉萍郵局帳戶
114年3月3日13時2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1分許)
3萬8,162元
114年3月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
114年3月3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2
王健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 劉思妤 」帳號,向告訴人王健民誆稱:加入寶利國際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健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載金融帳戶。
吳榕蓁合庫帳戶
114年3月3日14時44分許
15萬元
114年3月3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區農會文化辦事處
114年3月3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
114年3月3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徐淑娥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37至143頁)
2.黃曉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2
附表1編號2
1.王健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5頁)
2.吳榕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87至90頁)
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9至5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