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何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金童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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