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 律師
王維立 律師
被告 陳金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對被告陳金妙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10號卷第9頁)。惟查,陳金妙已於起訴前之65年1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陳金妙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陳金妙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