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告 劉美娥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

被告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光裕

被告 羅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000元,及其中1,467,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8月20日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按章前一日計)。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560,024元(計算式:本金1,555,000元+利息5,023.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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