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一時,在臺中市○○路七之六號三之一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十二分,在前開地點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九六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二六公克),及甲○○所有作為其量秤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九六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二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作為其量秤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白粉狀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七○○○四九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其量秤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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