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7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保力達酒」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力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現場相片2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相片20張」,並增加「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7年度偵字第1339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1巷9弄5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止,在臺中市○○街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
KSC─92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乙○○沿臺中市○○○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建國南路1段253號前時,適甲○○騎乘牌照號碼NOX─678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街沿地下道左轉建國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2車不慎發生擦撞,乙○○因而受傷。嗣乙○○經送往中山醫院大y院區急救,並抽取乙○○血液檢驗,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測得乙○○血液中所含酒精含量為2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此外,並有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生化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22張、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文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