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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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伊之丈夫即同案被告 丁來春 二人現均羈押於彰化看守所,伊對於公婆及二名幼子十分擔心,且近來豪雨成災在臺西老家已淹水,家中近八十歲的婆婆患有類風濕關節炎行動極為不便,二名幼子因此先暫託娘家照顧,但小孩子因此次家變心理受到極大的創傷,需要靠心理輔導才能接受這父母親暫時不在身邊的事實,但伊的心理還是非常擔心小孩的人格發展,希望能交保回家照顧公婆及小孩承擔家庭的經濟,不要讓已破碎的家庭成為社會的負擔。二、本案伊是否羈押應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是否有程度性之弱化或消失情事,伊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自發生之日起至今,已逾數月餘,亦無何積極或客觀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與其夫丁來春絕無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並不知情,伊僅是單純於案發後聽聞其夫丁來春之事後告知,始驚聞其夫丁來春已犯下大錯,而遭牽連。又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以採取嚴格檢驗之標準,衡諸比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之效力,且聲請人對所知已然供述綦詳,實無不實指述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交保,聲請人保證日後隨傳隨到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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