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 洪建宗光明服飾商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3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597/0005號)計151項,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認申報價格偏低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新臺幣(以下同)690,30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而增估補稅690,309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向國外所訂購之成衣,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上衣、長、短褲、裙子、洋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分、材質、款式之服飾,一般衣服所注重的是它設計的款式、圖案、染色、縫工及品牌,方能賣出好的價格。本案所進口的成衣,為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櫃,整批切貨之庫存品為多數。
2、被告對本批貨物查驗時,僅開箱查驗10箱左右而已,且樣品係取自該10箱之貨物二到三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該部分貨樣根本無法代表貨櫃內多達151項貨物,驗估處憑二到三種貨樣,洽請專業商鑑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試問報單所申報其他多達141多項貨物,在沒有樣品之情形如何核估,且所核估之價格會令人信服嗎?
3、原告其他相同案件,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標準,有的案件乘以二倍或三倍,甚至乘上四倍,也有接受報價。前述說明,足以突顯驗估處對進口成衣的完稅價格核估作業之草率,行徑難免令人對政府依法行政之威信產生疑惑。
4、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分別為關稅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本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經查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驗估處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憑樣及相關資料洽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上衣、長、短褲、裙子、洋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分、材質、款式之服飾,…本案所進口之成衣為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櫃整批切貨之庫存品為多數」、「…且樣品係取自該拾箱之貨物二至三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該部分貨樣根本無法代表貨櫃內多達一五一項貨物…」、「…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標準…」等節,經查「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為關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其旨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免被告多取貨樣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於查驗進口貨物提取貨樣時,必須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上簽認「本貨樣為會同報關人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表性貨樣無訛」,是以驗估處依被告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關稅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據樣向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所謂「專業鑑價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對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之態度,從實核價。嗣為顧及原告權益,驗估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若不合乎上述條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4月3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597/0005號)計151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認申報價格偏低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690,30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無法接受依查核結果各項均按原申報價格乘四倍核估補稅,願提供詳細資料供被告參考,請准予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完稅價格係憑樣洽請專業商鑑價,又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後,驗估處於92年8月25日以總驗通2(4)字第9201165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資料到該處說明,原告遲至9月底始提出匯款單據及銷售發票影本供參,惟經核其所提供之匯款水單金額(HKD300,000)與報單原申報金額(USD38,281.8)並不相符,且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因係整批並無明細,無法據以核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實際交易價格之佐證文件。是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嗣為顧及原告權益,該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案報單申報項次共151項,申報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上衣、長、短褲、裙子、洋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分、材質、款式、織法之服飾,本案所進口之成衣為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櫃整批切貨之庫存品為多數;況且樣品係取自該10箱之貨物二至三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該部分貨樣根本無法代表貨櫃內多達151項貨物。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標準云云。惟查:
1、按「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為關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其旨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免被告多取貨樣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於查驗進口貨物提取貨樣時,必須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上簽認「本貨樣為會同報關人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表性貨樣無訛」,是以驗估處依被告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2、查本件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且經查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驗估處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具代表性貨樣向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所謂「專業鑑價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對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之態度,從實核價。另本案取樣之第26項女裙報價FOBUSD6.0/DZN,換算每件不到18元,所進口2只40呎貨櫃成衣,淨重30,000公斤,完稅價格1,358,394元,平均每公斤僅45.27元,報價偏低,無庸置疑。嗣為顧及原告權益,驗估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是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據以增估補稅,並無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而增估補稅690,309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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