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7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士,受臺北市○○區○○路○○○號至498號太平洋光電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向被告辦理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檢查人員於93年4月9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一、連結送水管未附檢查表。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檢修。三、緊急廣播設備未檢修。遂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定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3年5月21日府消安字第09306345800號違反消防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大樓係10樓建物,消防設備之「連結送水管」與「室
內消防栓設備」、「室外消防栓設備」共用同一管路,檢查表格略同,申報書為節省用紙故而省略「連結送水管」表格,且不能因無「連結送水管」表格而推論該項設備為檢修不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內之「蓄積性能」因以檢查表範例填寫,一時疏忽填寫為「\\」,且該項性能檢查表共計有31種性能檢查「欄位」,不能因31分之1中的「蓄積性能」疏失而推論,全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未做性能檢查。原告初次為該大樓做檢測申報,不知諾大的地下空間只象徵性在角落設一具「緊急電話啟動裝置」,一時疏失檢查表誤填「\\」,但該項「緊急廣播設備」之性能檢查表共計有23項檢查「欄位」,不能因23分之1中的「緊急電話啟動裝置」疏失而推論,全部「緊急廣播設備」是未做性能檢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連結送水管‧‧‧等共計有21項目;且未見有任何法條命令明確指出,「連結送水管」未附檢查表。二、「蓄積性能」三、「緊急電話啟動裝置」未檢修視同為「連結送水管未檢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檢修、緊急廣播設備未檢修」。而原告均有對「連結送水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進行性能檢查,與訴願決定書所載,對原告所指控是「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檢修」、「緊急廣播設備未檢修」不符。
⒉依「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第16章,連結
送水管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文中說「如無中繼幫浦時,則檢查表中之外觀檢查、性能檢查之電動機控制裝置、啟動裝置、加壓送水裝置、中繼水箱等欄及綜合檢查,可不用記載」。系爭大樓依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稱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連結送水管」未設中繼幫浦、水帶箱,且與室內消防栓共用立管,故檢修申報只需檢查消防栓送水口,消防栓出水口。原告將消防栓送水口及消防栓出水口分別填注在「消防設備圖說」及「消防設備數量表」中,且將檢查結果缺失,B3東梯消防栓漏、B3幹管防震不良填寫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晝書」,反而是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未將「B3東梯消防栓漏、B3幹管防震不良」尚未改善缺失項目,填寫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⒊內政部消防署88年5月14日(87)消署預字第87E0524號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
17:構成不實申報之事實條件應包括那些要件?決議:由業務單位與法制科研議後,另案辦理;且無法規規定漏「連結送水管」檢查表以不實檢修報告處理。臺北市政府對「連結送水管」只需檢查消防栓送水口、出水口埸所,填寫方式認知不同,又不准原告補件,而以未經法規規範公佈逕行私自以未附檢查表推論是違反消防法不實檢修報告處理,對檢查發現B3東梯消防栓漏、B3幹管防震不良尚未改善缺失項目,未提報限期改善,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⒋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對系爭大樓所設P型受信總機
,明顯錯將操作面板的「蓄積開關」,當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中性能檢查項目的「蓄積性能」圈選對象,該「蓄積性能」檢查方法,是使用各型探測器之試驗器,使各個探測器動作,確認其至火災表示時間是否正常。對於有蓄積性能之中繼器或受信機操作手動報警機時,應與其設定之時間無關,確認其是否能自動火災表示。手動報警機設置目的,是能立即通報用,不能有蓄積時間。系爭大樓所設P型受信總機,明顯錯將手動報警機與各型探測器混合共接同一有「蓄積性能」受信總機各迴路中,該受信總機「蓄積性能」無法自動分辦是手動報警機或各型探測器的信號,故使用手動報警機無法立即通報所見災害,該明顯錯誤設計方式反而通過,被告所屬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原告對該明顯錯誤設計方式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蓄積性能」迴路,反而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對該項「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蓄積性能」無法判定其功能是否屬合格,故以「/」表示無誤,被告對自身其明顯錯誤未見改善,反而將錯誤指向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辦理。」,第38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係系爭大樓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系爭大樓為地上10
層、地下3層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核發之87建字第0267號建造執照及89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依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室外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避難器具及連結送水管等11項消防安全設備。
⒊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3年4月9日依原告製作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執行檢修申報複查,結果發現(一)連結送水管(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三)緊急廣播設備等3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不實,當場一次告知配合複查人員(包括原告及系爭大樓機電人員等);查其中檢修申報書中未附連結送水管檢查表、現場火警受信總機有蓄積性能及緊急廣播設備之緊急電話啟動裝置均以斜線「\\」註記部分,係依法應予檢修而未檢修,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對於原告所作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原處分。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前段及第3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既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如有未檢查即予為報告,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第38條後段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次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四附註二規定(具有裁量基準性質),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為一般違規,第1次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未作外觀檢查為輕微違規,第1次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士,受系爭大樓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辦理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檢查人員於93年4月9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
一、連結送水管未附檢查表。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中受信總機未檢修。三、緊急廣播設備中之緊急電話啟動裝置未檢修,即上開事項原告未將其納入檢修報告書中予以檢查報告,被告所屬消防局遂予舉發,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未檢修受信總機。是原告檢修系爭大樓未檢修連結送水管、受信總機及緊急電話啟動裝置而為報告,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且為未依規定為性能檢查(一般違規),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6條第3款規定:「緊急廣播
設備之啟動裝置應符合CNS10522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一、‧‧‧三、各類場所第11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第3層以下之各樓層或地下建築物,應使用緊急電話方式啟動。」系爭大樓係屬地上10層、地下3層之建物,其地下第3層應使用緊急電話方式啟動,原告即應對之為檢查,其既未檢查而為報告,即令是出於疏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不能免罰。
(二)、原告在其上開申報書中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中之「
蓄積性能」欄打「/」,即表示其未檢查,即令該受信總機設置方式有錯誤,亦無法變更上開其未檢查之事實,其主張其不知系爭大樓是依新法規設置,必須檢查緊急啟動電話裝置,受信總機將手動報警機與各型探測器混合共接同一有「蓄積性能」受信總機各迴路中,該受信總機「蓄積性能」無法自動分辦是手動報警機或各型探測器的信號,故使用手動報警機無法立即通報所見災害,該明顯錯誤設計方式反而通過被告所屬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其無法判定其功能是否屬合格,故以「/」表示無誤云云,並不足採。
(三)、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
連結送水管:一、5層或6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7層以上建築物。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系爭大樓為10層樓建築物,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上開舉發書記載連結送水管未附檢查表,並經原告簽名,原告於其書狀上亦自承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之「連結送水管」與「室內消防栓設備」、「室外消防栓設備」共用同一管路,足見系爭大樓有連結送水管,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大樓無連結送水管云云,並不足採。該連結送水管屬檢查對象,原告在上開申報書之「檢修項目」欄中之「連結送水管」未打勾,亦未檢附檢查表,自屬未檢查,其主張只需檢查消防栓送水口、出水口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