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以駕車販賣棉被為業,平日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路販售棉被,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未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汽車駕駛執照被處以易處逕註,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明知其於當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九和餐廳服用玉泉清酒等酒類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自礁溪鄉駕駛 李美秀 所有之車號00〡0955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道自南向北往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己○○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仍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逾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撞及自己○○左方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違規橫越馬路之 吳健河 ,吳健河及腳踏車遭撞擊後卡在車輛前側及車底,被拖行約四十公尺後,吳健河先自車側被拋出,致受有頭部、胸部及下肢多處撕裂傷、雙手腕變形之傷害,惟己○○並未停車查看,在腳踏車仍卡在車底的情況下仍駕車加速欲離開現場逃逸,適在前開肇事地點南方不遠處巡邏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經民眾告知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後,旋即打開警示燈並鳴警笛追捕己○○,詎己○○仍繼續向前開車逃離未理會員警,員警遂再次鳴警笛並以巡邏車攔停己○○,己○○始在離開肇事地點一百餘公尺處停車,惟己○○於下車後欲逃跑,因警員拔槍始就範而受逮捕。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對己○○施以之酒精呼氣測量,其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另吳健河於送往醫院救治後發現並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過失致死事實,業據被告己○○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明輝 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隊員警乙○○到庭結證情節一致,亦經證人即以巡邏車攔停被告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甲○○、丙○○到庭證述:「當時我們一隊四人是要值八點到十二點的北宜路檢勤務,我們開巡邏車到肇事地點有人攔車,當時我們也發現有人倒在路中央,攔車的人說肇事者往前方逃逸,我們就開警報器追肇事車輛,慢慢的從肇事車輛的左側逼他靠邊,最後肇事者將車輛停在路邊,巡邏車是開到肇事車輛的前面將他擋住,當時我們四人下車,叫肇事者下車,第一次他不肯下車,但沒有反抗,第二次叫他下車他才下車,肇事者一下車就反抗,並要往旁邊的巷子跑,我們四人中有三個人拔槍,其中二人子彈有上膛,肇事者才停住就範,我們就把他壓在地上,我們並以現行犯逮捕他,把他送回分局。」等語相符。並有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六十二幀、肇事車輛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三十七幀在卷可佐。而被告酒醉駕車,其吐氣值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酒精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吳健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設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其於夜間駕車行駛,更應提高其注意程度,竟疏未注意於酒後駕車,復超速行駛,以致不及閃避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吳健河,被告有嚴重過失至為明顯,至被害人吳健河雖原亦應注意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道路上車輛動向,亦疏未注意行車狀態,或亦同有過失,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健河騎乘腳踏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橫越,致與涂車撞及;與己○○(酒精濃度過量、無照〡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貨車嚴重超速行駛致與吳車撞及(另肇事逃逸違規);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0六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就其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並未停車查看並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明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相互吻合,亦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甲○○、丙○○到庭證述明,已如前述,且被告原辯稱係緊張踩到油門云云,惟自被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至警以巡邏車攔停被告所駕車輛之距離有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而在被告撞擊被害人前亦有數十公尺長之煞車痕,有現場圖可稽,足見被告在撞擊前即已有踩煞車之動作,如被告於逃逸之意,為何不踩車至車輛完全停止為止?焉有可能再改踩油門?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業已破裂、被害人腳踏車係卡於被告所駕車輛下方等情以觀,且依證人甲○○、丙○○之證詞可知,警方所駕巡邏車係0路鳴警報器,被告如係誤踩油門,為何於聽見警報器仍不自行停車?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總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貨車附載棉被販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復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於肇事後逃逸,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係以貨車附載棉被沿路販售為業,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未審究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監宜字第0九二000八八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全,並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措施,惟被告夜間飲酒後其吐氣值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仍駕駛車輛且以高速駕車前行,嚴重危害整體用路人之安全,且悖離交通安全規則所科負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整體過失程度匪淺,更於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後,未即下車查看救助,猶疾駛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無視立法政策所欲強化之用路安全,本應重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除據被害人家屬丁○○、戊○○供明在卷外,亦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社會及個人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慎撞擊被害人死亡又一時失慮逃逸致罹刑章,惟到庭後態度良好,且頗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