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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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駕裁五○—E0000000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湖口那裡的一個單行道,該處是士林工廠前面,之後繼續行駛,接著就變成同方向有二個車道,我是行駛在內車道,也都在車道內行駛,均有遵照指示方向線行駛。之後就發現警鈴響,並在右邊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就停車,地點係在仰德工商前面,警察就開罰單,實則當時異議人並未行駛在邊線外,況且邊線外寬度也容納不下二臺車行駛,舉發員警亦未舉出渠是欲超越哪一部車子,異議人既無此違規事實,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新竹縣湖口鄉由南往北方向某處時,因違規行駛邊線外,且自右側超車,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乙○○及 謝富年 攔停取締,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三日調查時,均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我是和同事開警車巡邏,行駛在外車道,異議人從我的右邊駛出邊線後,超車到我前面,之後我就開到他的右邊以手勢示意他停車,後來他就放慢速度靠邊停車,我就告訴他已違規行駛邊線,然後就開單舉發。(所提出照片中所顯示之地點,離仰德工商有多遠?)照片中之地點是在台一線湖口段接近五十七公里處,而仰德工商是在台一線新豐段六十二點九四公里到六十二點九五公里處。而前次開庭後,我請異議人帶我到當時開這張罰單之地點,他也就是直接到照片中此處等語,及證人即亦目睹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之警員謝富年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時,亦在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當時是乙○○開巡邏車,經過台一線湖口段五十七公里處時,就看到一輛車從邊線過,我們看到後就開警示燈,大概六、七十公尺的距離就把他攔下。(你所指的邊線是指照片中白實線右邊之車道嗎?)是的。(你們開單之地點是在仰德工商前面嗎?)不是,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綦詳,而證人乙○○及謝富年均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均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自不待言,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勤務分配表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足參。而異議人雖陳稱:根據警署發佈之消息,警察不應該尾隨在後面看到我違規才到前面將我攔下,而應該是要在前面看到後才將我攔下。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所以我要跨線行駛,時速就要在八十公里以上云云,然職司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於遇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駛之情形時,本即應依法舉發,並無在駕駛人違規行駛情事發生時,警員所處位置須在前方時方能舉發之限制,而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所謂警署發佈之消息之根據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究明,是受處分人所陳述上情即屬無據。再者,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行駛之路段速限縱為時速七十公里,亦僅是指行駛在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最高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而言,並非指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於案發當時之速度即為時速七十公里,是以受處分人據此主張,若真要跨線行駛就要時速八十公里,故而因此可認定案發當時其即未行駛在邊線云云,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以憑採。而除此之外,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前開二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即證人乙○○及謝富年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二位證人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即證人乙○○及謝富年本其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而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總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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