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告乙○○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六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適用)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九室租屋處著白色睡衣,未穿內衣,下半身著黑色三角褲,與上身赤裸,下半身著藍色短褲的被告乙○○共處一室,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以上事實雖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告訴人丙○○、證人 陳凱翔 證述屬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參照)。另被告甲○○、乙○○雖均坦承李瑞棋係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左右至該處,二人共處一室至翌日上午為警查獲止(同上偵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參照)。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上開查獲情節及被告乙○○曾在該處過夜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當時共處一室,但尚無法據此斷定被告二人於當日或前一日有發生性行為。
(三)且被告甲○○於被查獲當天至醫院所採集之各種檢體(含陰道、肛門、口腔之棉棒及抹片暨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經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陰道抹片經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肛門棉棒及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四三二0一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此外,於被告甲○○房內並未查扣衛生紙、保險套等證物可供化驗。依上開各種檢體之檢驗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於查獲當天或前一天有發生性行為。
(四)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非親非故整夜在一起,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甲○○僅著白色睡衣,未穿內衣,下半身穿黑色三角褲,被告乙○○則上身赤裸,下半身著藍色短褲,且房內僅有一木床,地板上亦有枕頭及棉被,被告二人可在床上,亦可在地板上做愛云云,即遽認被告二人間有性行為,此係推測之詞。至於被告乙○○所辯其係至該處做專題報告,即令所辯不可採,亦不得以其辯解之不可採,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的妨害家庭犯行,原偵查及再議程序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