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南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害人 魏昌福 係屬夫妻關係,家庭本為美滿和樂。詎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害人魏昌福與訴外人桂林園藝 彭清臺 、威泰裝潢工作坊 朱銀增 等人共同為包商即被告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私立 中華 大學綜合一館南側之景觀工程。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設有現場監工,復未做好斷電等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施作水電工程之時,不慎觸電休克而身亡。
(二)本件被告違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致被害人魏昌福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左列之損害:
1、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其喪葬費用支出計二十萬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此有收據影本,可資憑證。
2、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係原告之配偶,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被害人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保險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從而推算被害人之工作餘年為十五年。再以九十一年度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係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原告原與被害人魏昌福一起經營建鋒水電行,從事水電工程及材料販售之工作,被害人魏昌福死亡後,其與前妻所生之子拒不讓原告繼續經營水電材料行,故原告目前無法維持生活,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突遭喪夫之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此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就此原告共受有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凡此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與被害人魏昌福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並非事實。被害人係水電技工,其與訴外人彭清臺及朱銀增向被告承攬景觀工程,由被害人負責水電、彭清臺負責園藝、朱銀增負責木工裝潢,三人分別於完工後分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由被害人魏昌福未與關係人彭清臺及朱銀增再訂立承攬契約,可見一斑。另證人彭清臺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雖不知由何人承包水電,但知道這三部份是由不同的人來承作,且也同意這三部份分別開發票請款。而被害人魏昌福之表兄弟朱銀增亦證稱:五月二十日協商總價那天有告訴被告公司藍經理說水電部份的魏先生有事不能過來,所以藍經理也知道水電部分由魏先生承作等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魏昌福先生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害人與被告間無承攬關係,然被告對於中華大學工地工程之施工,既未為連繫協調,亦未為必要之監督,造成觸電意外,亦難辭其咎。
2、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及「被告違反勞工衛生法是否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與被害人間應成立承攬或次承攬關係無涉,被告以其與被害人間無何契約關係,欲以此規避民事侵責任,容有誤會。
3、被告南海公司於被害人施作工程時,未派員監工,復未做好斷電措施,以致被害人觸電身亡,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有過失,被告辯稱北區勞動檢查所誤會被告與魏昌福間之契約關係,處罰有誤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蓋勞工安全衛生法是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既係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構成其請求權基礎之核心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係指「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在方法論上,只需探究「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及「被害人所請求的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在人之保護範圍,係預防發生危險之規定,在物的保護方法上更係保護勞工之生命健康,因此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法確係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責任因果關係存在。如被告有具體告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則應能避免被害人觸電危害之發生,是被告未具體告知,顯然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設有聯繫組織,積極為工作之聯繫及協調即設置監工,監督被害人斷電之執行,則被害人不致因斷電未確實落實而觸電身亡,故被告違反此條款,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魏昌福疏未注意避免觸電,對損害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被告至少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害人魏昌福財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德賢 、彭清臺、朱銀增、 藍敬鴻陳朝賢魏千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魏昌福與關係人桂林園藝彭清臺、威泰裝璜工作坊朱銀增等人共同為被告施作被告所承包「私立中華大學綜合一館南側景觀工程」,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設有現場監工,又未做好斷電等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在施作水電工程時,不慎觸電休克死亡,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提出本件請求。惟查:
1、被告與魏昌福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最初係被告向中華大學承攬「綜合一館南側景觀工程」,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藍敬鴻詢問桂林園藝負責人彭清臺有無轉包意願,經彭清臺表示願意承包後,乃由彭清臺(代表桂林園藝)與朱銀增(代表威泰裝璜工作坊)共同承包,並由彭、朱二人共同簽立「工程詳細表」交予被告,足見被告係與桂林園藝及威泰裝璜工作坊訂立契約,並未與魏昌福訂立契約。
(2)依據彭清臺與朱銀增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派員詢問時所陳述:「當被告工務部經理藍敬鴻向彭清臺詢問後,彭清臺連絡威泰裝璜工作坊工地負責人朱銀增,除景觀工程部份外,其餘木作工程、水電工程部份是否有承作意願,朱銀增再連絡水電行負責人魏昌福(與朱銀增係表兄弟關係)探詢是否有意願承作其中之水電工程部分,魏昌福便將工程詳細表上有關水電部分之單價填上,最後由彭清臺與朱銀增二位(魏昌福請朱銀增代為處理,本人並未一起前往)將全部之工程詳細表交予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藍敬鴻,雙方確認以總價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元整承包,並由彭清臺與朱銀增二位於工程詳細表上簽名確認」,足見魏昌福之所以會參與本件工程係朱銀增邀請,而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
(3)証人彭清臺於鈞院作証時亦証稱系爭工程係由彭清臺與朱銀增二人與藍敬鴻議定,魏昌福並未到場,足見被告根本不知道魏昌福也參與系爭工程。
(4)証人朱銀增雖供稱藍敬鴻知道水電部分由魏昌福承作,但朱銀增與魏昌福係表兄弟,其證言不免偏頗,況且朱銀增之說法與彭清臺、魏千枝二人不符,足見朱銀增之說法並不可採。
2、斷電措施係由魏昌福負責執行,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魏昌福自己負責:
(1)據中華大學技佐陳朝賢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案發後派員詢問時所陳述:「有關配電室現場作業流程,我與 邱春福 、彭清臺及魏先生(即魏昌福)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配電室說明本校停電需事前提出申請,另外關於斷電作業時,需同時將LT1總電源開關及LBS1電源隔離開關切除,、、。」,另陳朝賢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作證時亦作相同之陳述,足見中華大學在事前即將相關作業程序明白告知彭清臺及魏昌福,實際執行斷電手續者,應由實際施工之人親自實施,而且實施斷電作業時,需同時將LT1總電源開關及LBS1電源隔離開關切除,始能確實斷電。惟據魏昌福之助手魏德賢稱:「我與叔叔(即魏昌福)二人至(中華大學綜合一館)配電室工作,先將三相二線二二○伏特LT1總電源之無熔絲開關切除,經由電表測二次並無電流,工作至上午十點四十分左右,正當我蹲於地面收拾工具,我叔叔那時應是在整理電線,、、,忽然間我聽見我叔叔喊叫,我回過頭看,那時叔叔左手在開關盤後,、、、。」、「我們去配電,已經配完了在整理配電箱內部,想要美觀一點,我叔叔把左手伸進去配電箱黑色板子後面,我突然看到他一直抖,發出聲音,我在旁邊整理工具,看到這情形知道他觸電了。」,足以証明魏昌福執行斷電並未確實,只是將LT1總電源之無熔絲開關切除,而未將LBS1電源隔離開關切除,又疏忽將手伸入開關盤後致發生不幸。
(2)另魏昌福既係實際從事水電工作之人,其對於斷電程序及施工安全,本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注意義務,且陳朝賢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明確告知斷電程序,然魏昌福竟置若罔聞,更未使用絕緣手套及絕緣鞋,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肇因於魏昌福個人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與魏昌福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雖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被告,惟當時被告因不諳法令未提出訴願,但被告曾具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表示魏昌福並未向被告承攬工程,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受桂林園藝彭清臺及威泰裝璜工作坊朱銀增之誤導,始作出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錯誤認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係為承攬事項之告知義務及共同作業應採之必要措施,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規定,惟被告與魏昌福既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與魏昌福共同作業水電工程,足見被告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行為,至為明灼。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行為。惟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行為與魏昌福不幸死亡間,仍無因果關係存在。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魏昌福之死亡,係肇因於魏昌福個人未依程序確實實施斷電,亦未使用絕緣手套、絕緣鞋,且於施工完畢後任意觸摸配電板所致。倘魏昌福確實依照程序實施斷電,或確實使用絕緣手套及絕緣鞋,或於施工完畢後不要任意觸摸配電版,魏昌福應不致發生死亡之不幸。足見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魏昌福之死亡間,並無條件與結果之關係,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使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害人未遵守中華大學技工之指示完全關閉電源,且觸摸未完全斷電之配電板,對損害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被告縱認應負過失責任,過失責任之比例應僅限於一至二成。
(三)、有關損害賠償之明細部分:
1、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其他費用,自非屬必要。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非收據或發票,更未載明其支出明細,是否為必要之支出,亦無從判斷,原告否認之。
2、扶養費用部份: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尊親屬同,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然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著有判決可參。依前開判例意旨,足認配偶請求撫養費,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顯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又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詳細表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二七號魏昌福觸電死亡之相驗卷宗,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取該所檢查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之相關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魏昌福與訴外人桂林園藝彭清臺、威泰裝潢工作坊朱銀增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共同為包商即被告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私立中華大學綜合一館南側之景觀工程。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設有現場監工,復未做好斷電等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施作水電工程之時,不慎觸電休克而身亡。本件被告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被害人魏昌福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魏昌福間並無契約關係,魏昌福未關閉所有電源開關,以完成斷電,致生觸電,被告並無庸負過失責任,縱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過失,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 魏昌負 擔負全責,則被告之過失與魏昌福之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夫魏昌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承攬之私立中華大學綜合一館南側景觀工程之水電部分為施工,因觸電而在工作處所死亡。
(二)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開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被告依處分書繳納罰鍰完畢,未就該行政處分提行政爭訟。
三、兩造同意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如次:
(一)原告之夫魏昌福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承攬關係?或魏昌福為承攬人之協力廠而與被告間無直接關係?
(二)本件事故發生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斷電措施應由何人負責執行?係工地主任或魏昌福自己?
(三)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主管機關科處罰鍰與魏昌福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兩造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一)魏昌福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或有其他法律關係?或無任何法律關係?
1、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有意投標私立中華大學綜合一館南側景觀工程,透過證人魏千枝覓得具有園藝專才之證人彭清臺,詢問有無承包之意願及願承攬之總價,彭清臺乃找木工裝潢之朱銀增就木工部分估價,並透過朱銀增找水電部分之人員,朱銀增乃找其表弟魏昌福就水電部分報價。彭清臺等三人完成報價後,被告與彭清臺、朱銀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中華大學就系爭工程開標之前一日,在證人魏千枝家中會談總價,經決定彭清臺等人以二百九十七萬元承作,並由彭清臺及朱銀增於工作詳細表上簽名。其後,被告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自中華大學處得標,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由彭清臺、朱銀增、魏昌福等三人分別進場施工。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彭清臺、朱銀增、魏千枝、藍敬鴻分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事故發生後所為調查,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雖彭清臺、朱銀增、及被告之經理人藍敬鴻對於被告與魏昌福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認知有所不同,惟對於上述締約過程,則均為相同之證述。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魏昌福間,並未直接商談總價,工程詳細表亦僅由彭清臺載明「二九七萬含稅總價承包」而由彭清臺填具身分證字號,與朱銀增一併簽名,表示承攬工程,而彭清臺、朱銀增於簽名時,亦未於書面表明代理魏昌福之旨,此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證人朱銀增即魏昌福之表兄亦證稱:「我們(指彭清臺、朱銀增及魏昌福)在五月十九日當天就口頭協調好各人負責各人的部分,但沒有跟被告講,在估價單上簽名時,並不知道南海工程是否可以拿到本件工程。」、「當時(即五月二十日)並沒有談到發票由三個人分別開,只有談到總價而已,後來在工程進行當中,藍經理也都還沒有說可以開發票請款,本件事故就發生::。」(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魏昌福與被告並未親自洽談工作內容及價金,就付款之方式亦無商定,且彭清臺等三人就各人負責各人的工程,獨立開發票請款一事,亦未向被告說明,堪可認定。被告與魏昌福間既未就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工作內容及價金,與魏昌福達成協議,自難謂被告與魏昌福間就水電部分已單獨成立承攬契約。
3、魏昌福與被告固未成立承攬契約,而係基於與彭清臺、朱銀增之約定,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惟基於被告與彭清臺、朱銀增之約定,被告有給付工程款與彭清臺、朱銀增之義務,而魏昌福則可依其與彭清臺、朱銀增之約定,向彭清臺、朱銀增主張其應得之款項,則被告與魏昌福間,應未成立直接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魏昌福間有直接之承攬關係,應非可採。
(二)本件事故發生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斷電措施應由何人負責執行?係工地主任或魏昌福自己?經查:
1、原告之夫魏昌福從事水電工程已有二十餘年之經驗,業經魏昌福之姪魏德賢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而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亦係由魏昌福負責實際施作,魏昌福實際施工前,證人即中華大學總務處技佐陳朝賢與水電技佐邱春福、彭清臺及魏昌福等四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中華大學配電室說明停電須事先提出申請,於斷電作業時,需同時將LT1總電源開關及LBS1電源開關切除等情,業據證人陳朝賢到庭證稱:「(問:證人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有否與邱春福、彭清臺等人在中華大學配電室作有關斷電的說明?)當天是因開工時需要配電、要安裝開關等需要停電,我提前在七月二十九日找他們來,當時在場的有邱春福、彭清臺及魏昌福等人,我告訴他們有電源開關之部分,主要是由邱春福先生告訴魏昌福關電源之次序、因邱春福是水電技工。LT1是整棟大樓的總開關,LBS1是高壓隔離開關,關閉的次序是先關LT1,再關LBS1。關完LT1如不關LBS1,還會有一些電源。」(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筆錄參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彭清臺所證:「(問:七月二十九日之會議有無決定斷電由誰來做?)我們是在配電室旁邊談,陳朝賢有告訴魏昌福有關斷電的事,因不關我的事,我沒有特別注意,後來他們有一起進去變電室,應該是去看電源的設備等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筆錄參照),足見斷電措施應由具有二十餘年水電經驗之魏昌福負責執行。而被告並未設工地主任,亦據被告之經理藍敬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故亦無從推由所謂之工地主任負責斷電。而魏昌福施工時僅關閉總開關(LT1),而未關閉LBS1高壓隔離開關,業據魏德賢證述在卷,魏昌福斷電未完全,因而發生觸電,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自認魏昌福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則魏昌福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業主中華大學之承攬人,而彭清臺、朱銀增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魏昌福則因與彭清臺、朱銀增有契約關係,而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則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被告未設置監工、未設置工地負責人,復未告知魏昌福須切實遵守斷電程序,並加以監督,且未告知危害因素,設置防止職業災害之協議組織,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經理藍敬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未設工地主任。」,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訊問時坦承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報備、自主檢查表未實施、教育訓練未辦理、未為危害告知及召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等情。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被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與本院就魏昌福與被告間關係之認定,容有差異,惟對於被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之責任,則均持相同之見解。被告辯稱其與魏昌福間無直接契約關係,故其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錯誤云云,乃屬誤認直接契約關係之存在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前提要件,殊不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不因被告與實際施工者間有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而有異,被告承攬工程,即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即無所謂行政處分錯誤之可言,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3、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而其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項規定,應認其有過失。況被告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證明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規定為無過失,自應認為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辯稱魏昌福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責任,其無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主管機關科處罰鍰與魏昌福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告知魏昌福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工地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負責工作之連繫調整,並巡視工作場所,監督魏昌福徹底依照業主之指示進行斷電,以致魏昌福未能注意工作安全,未按程序確實實施斷電,亦未使用絕緣物品保護自身安全,如被告確有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則魏昌福將不致於輕忽上開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以致觸電,故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疏失,與魏昌福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事故之發生僅魏昌福個人之疏失為獨立之原因,而認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與魏昌福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殊非可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致魏昌福發生觸電意外而死亡,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二十萬元部分:按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苟非葬禮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本件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明細表中,有關電子琴之費用八千元,與樂隊重覆,並無必要,另毛巾及感謝狀乃原告達謝致贈奠儀之人所須禮品,亦非用於殯葬,故所須費用一萬五千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殯葬費部分,原告僅得於十七萬七千元(000000-0000-00000等於177000)之範圍內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尊親屬同,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然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著有判決可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足認配偶請求撫養費,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固陳稱魏昌福死亡後,魏昌福與前妻所生之子將原告自原先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逐出,以致原告目前無以為生,而不能維持生活。惟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其收入、財產狀況,據原告所提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申報利息所得為六十萬一千四百零四元,而申報九十年度所得時,亦尚有四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之利息所得,故原告應有高額之存款,始能獲得上述之利息所得,原告應有相當資力可得維持生活,此由原告僅提出魏昌福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魏昌福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規避提出原告自己歷年之所得清單,即可知之。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就扶養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與魏昌福具婚姻關係,魏昌福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自此天人永隔,原告生活失去配偶之扶持,情感、意志均受有相當之衝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斟酌原告高中肄業,二十六歲與魏昌福結婚後即未外出工作,自行經營水電材料行等學經歷,及被告為工程公司,本件工程預計獲利六十三萬元(三百六十萬元減去二百九十七萬元),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殯葬費十七萬七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過失,惟被害人魏昌福具有多年之水電經驗,又經業主中華大學之技佐陳朝賢、邱春福於施工前即具體告知斷電應將LT1及LBS1兩個開關之電源關閉,而魏昌福卻僅關閉LT1開關,疏未關閉LBS1開關,以致斷電未完成,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因魏昌福較被告具有相關水電專業知識,應更能避免觸電情形之發生,卻未聽從指示按序關閉電源,以致發生觸電之事實,則魏昌福所負之過失責任,自應較被告為重,斟酌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本院認魏昌福應對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身為工程承攬人之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於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0000000*(1-0.7)=413100),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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