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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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三三、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丁○○三人欲擁槍自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由乙○○、丁○○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商場之「華山」玩具槍專櫃,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向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江」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共八支(含彈匣九只)、九釐米制式子彈四十四顆、改造子彈一百顆、土造子彈十八顆等物,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並將上開槍枝、子彈等物藏置於其三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五樓共同居所內,迨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執行搜索上開居所,當場逮捕乙○○及其女友 李淑儀 ,並在上址客廳及乙○○、丙○○及丁○○之房間分別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與丁○○共同買槍置於桃園市居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李淑儀、查獲員警甲○○、 張文濱劉文禮 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且上開槍、彈送請鑑定結果為:(一)改造手槍七支(含彈匣八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四十四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三十七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七顆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改造子彈一百十八顆,其中一百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子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十三顆試射,其中二十四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九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又其餘十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六顆試射,其中四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九一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陳上開買槍械之行為與被告丙○○無關,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全部槍、彈都是老大『雄哥』拿回來的,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我老大『雄哥』只吩咐我看好,::」、「丁○○大部分都是隨扈在老大『雄哥』」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六頁),應認其三人關係密切,其中並以被告丙○○為首,再佐以其三人共同居住在被告乙○○上開桃園住處,而查扣之土造十八顆又係自被告丙○○房間起出,應認被告丙○○知情且亦參與上開槍彈之買受或藏置,被告乙○○供稱與丙○○無關云云,難以採信。是被告自白與部分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丁○○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數量龐大、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彈藥,未立即報繳警方並自首,對社會具有潛在巨大危險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其後之訊問坦承犯行,持有槍枝期間查無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開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二三四七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自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而滅失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他扣案物(小型置槍盒七個、大型置槍盒一個、置放改造工具盒一個、置放改造子彈盒二只、改造槍械零組件一批、六角型扳手六支、挫刀六支、線型鋸子一支、電鑽頭十三支、螺絲起子七支、彈簧十七條、牛皮紙袋一個、借條暨支付命令一份、支票二紙、手機四支及現金新臺幣二百零二萬一千元)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七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至一│││000000000號,含彈匣八只)│├──┼────────────────────────────────┤│二│仿CLOCK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三│制式子彈(9mm)四十四顆(其中七顆已擊發,餘三十七顆)│├──┼────────────────────────────────┤│四│改造子彈一百顆(試射三十三顆,其中二十四顆具殺傷力,另九顆不具殺│││傷力,餘六十七顆)│├──┼────────────────────────────────┤│五│土造子彈十八顆(試射六顆,其中四顆具殺傷力,另二顆不具殺傷力,餘│││十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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