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台」肆臺、「小瑪莉」貳臺、「鑽石賓果」壹臺(內含IC卡柒片)及機臺內代幣伍仟伍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七二號其所經營之「喜相逢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及小瑪莉各二台(內有代幣共五千五百枚),供不特定人把玩,迨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四台及代幣五千五百枚;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在苗栗縣○○鎮○○街○○號其所經營之「安鈦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二台、鑽石賓果一台(內有代幣共四十九枚),供不特定人把玩,迨於同年六月廿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及代幣四十九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明華鍾亮慶簡忠毅 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七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紙、電子遊戲機共七台、代幣計五千五百四十九枚扣案可佐。」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二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請求移送併辦審理之事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聲請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前開移送併案偵查卷宗附卷足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次經查獲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度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顯不知悔改、暨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及犯罪後均能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台」四臺、「小瑪莉」二臺、「鑽石賓果」一臺(內含IC卡共計七片)及機臺內代幣共計五千五百四十九枚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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