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額,向自訴人購買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地(座落新竹市○○段一五六三、一四四八建號及同段四一一、四一一-三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約定除簽約金五萬五千元外,餘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若抵押貸款不足額,則不足額部分即由被告自籌於交屋前給付,嗣因抵押貸款僅貸得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又約定尾款七十萬元部分由被告依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分四年按月簽發支票分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給付一萬七千元(惟因被告僅先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二十五張,故先簽發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支票共二十四張,每張面額一萬七千元,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為四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待另外再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再開立二十四期每期一萬七千元之支票換回),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予自訴人以供擔保,且言明尾款未付清前,所有權狀暫交代書庚○○保管,並約定若未按期付款,即同意自訴人以原價買回,並預先簽署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詎被告依約至庚○○代書處預先簽署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乃趁庚○○代書不注意之際,違約逕將暫交庚○○代書保管之所有權狀取走,而向戊○○借款二十萬元,同時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十萬元抵押權予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丁○○,並收取六個月租金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共七萬二千元,且前開分期款支票均遭退票,而完全未給付前開分期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簽發之尾款分期款支票均未兌現。
(二)被告違約擅自取回所有權狀,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戊○○。
(三)被告切結房屋自住,然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租給承租人丁○○。
四、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與前配偶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向自訴人購買,預定自住使用,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之配偶己○○名義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簽約金五萬五千元,餘款則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若抵押貸款不足額,則不足額部分即由被告自籌給付,並委由代書庚○○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嗣代書庚○○以己○○名義申報房屋契稅後,因金融機構審認己○○之償債能力不足,而不同意以己○○之名義給予貸款,乃申請撤銷以己○○之名義申報房屋契稅,而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同時取得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自訴人,旋雙方又同意尾款七十萬元由被告依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分四年按月簽發支票分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給付一萬七千元(四年共八十一萬六千元),惟因被告僅先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二十五張,故先簽發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支票共二十四張,每張面額一萬七千元,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為四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待被告另外再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再開立二十四期每期一萬七千元之支票換回,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予自訴人以供擔保,且言明尾款未付清前,所有權狀暫交代書庚○○保管,並約定被告若未按期付款,即同意自訴人以原價買回,並預先簽署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嗣被告依約至代書庚○○處預先簽署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乃趁代書庚○○不注意之際,違約逕將暫交代書庚○○保管之所有權狀取走。旋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戊○○借款二十萬元,同時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十萬元抵押權予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丁○○,並收取六個月租金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共七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預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預立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預立之契稅申報書、預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支票二十五紙暨退票理由單三紙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揆諸前開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顯然原係被告與前配偶己○○共同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嗣因金融機構認為被告之前配偶己○○償債能力不足,乃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此外,觀諸被告已給付自訴人共一百五十五萬元五千元,而餘款七十萬元則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開立面額共八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二十五張交付自訴人,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予自訴人(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被告供設定取得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顯然自訴人已就尾款取得足額之擔保。
(三)第查,被告與前配偶己○○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確係預定自住使用,且自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後,被告確與配偶己○○購買傢俱自行居住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因故與配偶己○○離婚,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搬遷,惟於搬遷時,適丁○○在系爭房地附近原向他人承租房屋租期屆滿,因見被告正在搬遷,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將系爭房地出租,旋經被告表示同意,雙方乃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一年,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一萬八千元,並預付六個月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丙○○及承租人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據此,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確係為供自行居住使用,且自訴人交屋後,被告亦確曾與配偶己○○購買傢俱居住使用,足見被告初始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確係為供自住使用無疑。至被告嗣後將爭房地出租,則係因與配偶己○○離婚之情事變更,而於搬遷時,適承租人丁○○主動向被告承租,自難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何詐欺可言。
(四)再者,被告固確同意尾款分期款未付清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暫交代書庚○○保管,並於依約至庚○○代書處預先簽署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趁庚○○代書不注意之際,違約逕將暫交庚○○代書保管之所有權狀取走,而向戊○○借款二十萬元,同時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十萬元抵押權予戊○○。然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既無詐欺之情事,縱然嗣後違約擅自取走暫交庚○○代書保管之所有權狀,亦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況被告係為購買傢俱,而向第三人戊○○借款二十萬元,並設定同額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戊○○,亦據證人戊○○到院證述屬實。據此,被告為購買傢俱,而向第三人戊○○借款,同時設定同額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戊○○,自難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之犯意。
(五)末查,被告簽發交付自訴人之分期款支票,第一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業據自訴人交由第三人 林賜鴻 提示兌領,有該支票及被告開立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在卷足稽。然自訴人自始即偽稱被告簽發之支票二十五紙均未兌現云云,嗣經本院調取提示上開支票及被告開立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時,始改稱伊不知第三人林賜鴻有提示兌領第一期支票款等語,顯然自訴人自始即刻意隱匿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五、綜上,被告初始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確係為供自住使用,且自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後,被告亦確係自行居住使用。再者,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自訴人共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尾款則七十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分四年按月簽發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二十四紙及面額四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故面額共八十一萬六千元)交付自訴人,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予自訴人以供擔保,在在均足證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何施用詐術或有何詐欺之犯意。至被告嗣後違約逕自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係為購買傢俱,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十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戊○○,而向第三人戊○○借款二十萬元,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故與配偶己○○離婚,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搬離系爭房地,並於搬遷時,適承租人丁○○主動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則係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之情事變更,更難據以認定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何詐欺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乃係單純之民事糾葛,已彰彰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