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丙○○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緣其懷疑丁○○與其配偶 張月春 間之關係不尋常,丁○○則認張月春之兄乙○○向丙○○透漏其住所,亦心有不滿,乙○○為澄清未向丙○○透漏丁○○之住所一事,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分別聯絡丙○○、丁○○出面對質。旋同日下午六時許,乙○○與丙○○、丁○○即在新竹縣新補鎮下寮里一0八號小馬哥休閒農莊旁之停車場對質。詎丙○○與丁○○開始對質後,雙方即發生口角。丙○○一怒之下,即與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走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授意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下車毆擊、砍傷丁○○,而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隨即分持各自所有之西瓜刀一把、鐵棍(起訴書誤載為鐵尺)一支下車,不由分說,即分持西瓜刀、鐵棍共同毆擊、砍傷丁○○,嗣經丁○○之友人甲○○等人將丁○○拉上車送醫救治,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始罷手,丁○○因之受有左肩、左上肢、左胸、左臀深度切割傷,左橫膈膜、左肺切傷併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撕裂傷深及頭骨、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案經丁○○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乙○○、甲○○、 黃勝源劉安明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丁○○因之受有左肩、左上肢、左胸、左臀深度切割傷,左橫膈膜、左肺切傷併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撕裂傷深及頭骨、出血性休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均非輕,惟念其係一時衝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犯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各自所有,而與被告共同供傷害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鐵棍一支,雖未扣案,惟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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