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能預見收購存摺之目的是為以該存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及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為牟利,而基於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故意,出售其所有基隆郵局存簿儲金第一四0五四六─五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幫助他人洗錢。犯罪集團隨即使用甲○○之帳戶及其他多個帳戶,從事刮刮樂彩卷詐財,要求民眾必須先匯獎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至甲○○等人之帳戶,待民眾受騙匯入現金後,即於同日立刻填寫提款單,蓋用甲○○印章,在全台各地郵局提款,或以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款機提領,依此維生。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犯之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後述理由為論據。
一、被害人乙○○之陳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刮刮樂廣告單、基隆郵局函文所附存簿儲金第一四0五四六─五號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戶時存入一百元,同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八十八元,於同日提領一千元後,帳戶便無存提動作,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三日止,該帳戶直接成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開立帳戶之目的本即為求出售。
四、被告 苟真 遺失存摺,何以從未向基隆郵局掛失?且倘如被告所稱僅遺失存摺,仍保有提款卡、印章,何以犯罪集團能利用被告印章至各地郵局填寫提款單大額提款?或持提款卡至各地提款機提領詐欺得來之款項?
五、衡諸各大報分類廣告常刊載收購存摺之訊息,被告應是閱報後將存摺出售給犯罪集團洗錢。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出售其所有基隆郵局存簿儲金第一四0五四六─五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幫助他人洗錢,辯稱:伊當時係因看報紙借錢,他們要調查我的信用問題,才交郵局存摺給他們,他們沒有還給我;因前後有辦過三本存摺,陸續丟掉,後來又補辦也都不見了,所以之前才說是遺失;之所以沒有辦遺失是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右開被害人乙○○之陳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刮刮樂廣告單、基隆郵局函文所附存簿儲金第一四0五四六─五號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該帳戶被他人作用犯罪之工具,惟對被告是否確有出售其帳戶予他人均無法為積極證明。
另被告所有之帳戶,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戶時存入一百元,同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八十八元,於同日提領一千元後,帳戶便無存提動作,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三日止,該帳戶直接成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有基隆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三四00二號函所附前開帳戶所有交易紀錄在偵查卷可稽,惟尚無法因此而推論被告開立帳戶之目的本即為求出售。蓋該帳戶於開戶時僅存入一百元,若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出售予他人,則於開立帳戶後當可立即出售予他人,似勿庸費事於存入「九百八十八元」後,再提領一千元,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自無法據以推論被告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出售予他人。
再者,遺失存摺者並無申報遺失之義務,被告辯稱因金額不多,所以未辦理遺失,亦非顯與常情不合,公訴人所指被告苟真遺失存摺,何以從未向基隆郵局掛失?此部分雖有疑問,惟亦不足以作為推論被告出售帳戶之依據。
而被告苟確出售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為求卸責,偽稱遺失前開全部資料即可,又為何堅稱僅遺失存摺,而仍保有提款卡、印章?此舉亦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另被害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甲○○涉嫌以刮刮樂詐取其財物(按此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則遲至九十年九月一日經通緝到案,其間相距已有二年之久,被告記憶模糊亦容有可能,且一般個人擁有多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而無法對各個帳戶為清楚的記憶亦為事理之常,似不得僅以被告該陳述,而遽以認定其出售之事實。
又各大報分類廣告雖常刊載收購存摺之訊息,依此推論被告應是閱報後將存摺出售給犯罪集團洗錢,雖有其可能性,惟亦有可能並非如此;而在無法令本院對被告出售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事實產生確信不疑的心證,且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未涉前開事實的合理懷疑,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則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縱被告確曾出售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犯,被告一幫助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按所謂幫助犯即從犯者,係以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幫助犯之成立完全從屬於正犯,苟無正犯亦無從犯可言;其要件為(一)須有被幫助者;(二)須有幫助之故意,即幫助者除對於其所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猶須認識其所幫助者確實施某一定之犯罪,故幫助者須有構成要件故意,亦即須對於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罪有所認識;(三)須有幫助之行為(參見 蔡墩銘 著中國刑法精義第二百四九頁至第二五二頁)。而最高法院對於幫助犯之概念亦認為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即苟被告對於他人持其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實施何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無任何認識,即無由成立幫助犯(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0號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判決)。
依此,則被告縱有出售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之事實,依常理也有可能懷疑係供作不法用途之模糊認識,惟被告對於正犯所實施確實符合某具體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則應毫無認識,蓋正犯之行為人為任何犯罪行為,避免為他人發覺唯恐不及,當不致明確告知素昧平生僅前開販賣帳戶等物品之陌生人其欲犯何罪;而出售帳戶等物品之人,對於正犯究涉犯擄人勒贖、販賣毒品、詐欺等何犯罪,均無任何認識,依前所述自不能令被告對此無任何具體認識之犯行負幫助犯之責任。
再者,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重大犯罪,亦於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惟本件正犯所涉犯者究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何種重大犯罪,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該罪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苟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之行為,依目前社會各種犯罪層出不窮,亦確屬極不妥當且易令人認為應予非難之行為,惟依前述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治國家原則,被告行為縱有不妥,亦不能因此而認為其已觸犯刑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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