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被 告 陳秀夏
陳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夏於民國87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陳南
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免保人小
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週年利率13%計算,亞太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
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太平洋產險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太平洋產險即理賠亞太
銀行所受損失95%即26萬4,252元(含本金25萬2,502元、
利息1萬0,936元、遲延利息814元),亞太銀行因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太平洋產險,太平洋產險又於101年
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放款戶交易
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認
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