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 吳大樁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 馬玉山 (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相互勾串,知悉自訴人與案外人 蘇明山 共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三十六土地,已應允分割,且有關分割資料經自訴人之母 吳林月里 攜至牛湄湄律師事務所託交保管,因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吳林月里購買坐落同上小段六三四號、六二九號二筆土地,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擅自連同自訴人前揭土地一併立約出賣與馬玉山,惟因自訴人之父 吳文雄 尚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因而未與馬玉山簽訂契約,被告並利用移花接木之方式將上開分割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馬玉山,並由被告收取全部價金,馬玉山旋即與共有人蘇明山辦理分割成單獨所有之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圍堵,以遂其竊佔之目的,因認被告與馬玉山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涉犯之前揭竊佔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經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