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缺少代步工具,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時,因見 顏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機車鑰匙插置於機車,疏未拔起,竟利用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下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乃將該竊得之譏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員警依法實施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結果,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五三毫克而遭取締並依法查扣機車,其後於同年月二十日獲悉該機車係顏惠琴失竊之贓車而得悉上情。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甲○○復趁 方秀珍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疏將鑰匙插在置物箱,乃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方秀珍所有該輛重型機車得手,迨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巷○○號前查獲甲○○所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方秀珍所有失竊之贓車,而查獲此情。
二、案經顏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先後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ARS─三三九號之重型機車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伊喝酒後騎錯所致,係屬無心之失,並非有意竊盜,而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係伊向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亦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坦承:「(問:請問該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你是如何取得?)因為那天我有喝點酒,我看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的車鑰匙插在上面,而且又沒有人,我就將它(他)騎走了。連該車鑰匙也拿走了。(問:你是在何時、何地竊走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的?)我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臺北市○○路○○○巷○○○號前將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車竊走的。(問:你竊走該重機車後係要作何用途?)我將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拿(那)來做為我的交通工具,上班及找朋友而已」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且於偵查中復承認:「(問: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北市○○路○○○巷○○○號前竊取GAN─七四九機車?)是。(問:如何偷?)我喝酒經過見鑰匙插在車上,我就直接騎走了。(問:機車作何用?)只有騎車上班」等語不諱(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顏惠琴於警偵訊中證述:「(問:請問中機車GAN─七四九號是妳的車嗎,妳當時是停在何處被竊?)重機車GAN─七四九號是我的車沒錯,我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將重機車GAN─七四九號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但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來取車時發現車不見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頁)之機車失竊之情節得以勾稽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上開機車係其酒後誤騎云云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衡情人之記憶能力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支言未曾提及酒後誤騎被害人顏惠琴所有上開機車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提出抗辯,其辯詞之真實性與經驗法則已然有違。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有無自己所有的機車?)沒有,也沒有跟別人借過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揆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騎乘任何機車停放該處,酒後對於自己所為復記憶甚為清晰,精神狀態健全無暇,當知該處並無可供其合法騎乘之機車,又焉有酒後誤騎他人機車之理,所辯酒後誤騎機車一節,顯屬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毫無足採。此觀之被告就其見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乃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機車,其對於騎用機車之目的及案發之經過情節,記憶清晰且描述亦詳,益徵此情。輔以被告竊得機車後非僅安然逃離現場,且將機車留供己用,足見其行為時對於事物之判斷及是非辨別能力,均健全無缺,竊盜犯行縱屬飲酒後之行為,亦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協循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九、十二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右開方秀珍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一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方秀珍於警訊中證稱:「(問:該車是於何時、何地失竊?有無報案?由何人報案?該車價值多少?)該重機車ARS─三三九號引(擎)號(碼)SA二五AL─一○八九○五,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時停放在北市○○路○○○號前發現失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即向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當時是由我先生 鄧博之 報案,當時該機車失竊時是將機車鑰匙插在行李箱上,忘了拿下就跟機車一起被竊,該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被告就其取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經過,於警訊中本係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云云,惟偵查中卻改稱購車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就其購車之時間一情,被告前後所辯已有出入。另就被告購入該輛之金額若干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向綽號叫〝阿華〞男子以新台幣一萬元所購得」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問:九十年一月九日所騎贓車來源?)我以一萬五千元向綽號『阿華』買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衡情上開機車若真係被告出資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入,姑不論其對於購入時間前後所辯不一,就不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不清之購入金額,前後相去不過二月多,竟有如此迥異之供述,所辯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入一節,應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誠難信採。況以機車之車主姓名、地址、引擎號碼、顏色、車牌號碼等資料均經行政主管機關建檔列管,所有權之移轉非經向監理機關申填過戶異動申請書無從為之,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騎用上開顏惠琴失竊之贓車,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訊問飭回後,依理對於騎用或買受機車一事,當更為謹慎小心,果係以一萬元代價買受上開機車,尤其在尚未完成機車過戶(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前,斷無不特別對於機車來源及出賣人之年籍、連絡方式、有無機車行照等資料,仔細詢問、記憶清楚,即率然再度騎乘來路不明機車之理;惟被告對於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其年籍及聯絡資料,除提出無證據可佐之「年約三十六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壯碩」云云之片面供述外,竟一無所知,此與常情相違甚矣。被告縱真認識所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亦莫非係被告臨訟為卸責而信手臚列以虛應故事之角色而已。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俱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觸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欠缺代步機車而竊取他人所有機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後飭回後,復未記取教訓,故態復明,復以同一手法竊取機車騎用,犯後又多番矯飾推諉,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所生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警查獲第一次竊取機車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公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不僅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對公權力亦顯然藐視,其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惡性顯見非輕,非科予適當之刑,焉收警惕教化之效,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矯飾推諉及本院審理中再犯竊盜機車案件等情,僅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情狀失之輕重失衡,尚有未洽。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