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廿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使其獲得基本保障,故其與一般責任保險有下列不同:
⒈採無過失責任,即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此與
一般責任保險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不同,其目的係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⒉加害人有特定違法事由,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
害人求償(二十七條)。此與一般責任保險將酒醉、犯罪行為列為不保事項不同,究其目的仍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⒊受益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二十八條)。此
與一般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賠償後,方給付被保險人不同(保險法第九十四條)。
⒋數車事故中,受害得請求各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三十四條)。
此與一般責任保險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害人得向任一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必由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人身損害加以賠償。故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了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其規定與一般責任保險不同,故非如原判決所述,受害人 林志 和非加害人,則上訴人並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故不得主張代位求償。
㈡原判決理由與事理有違:
⒈若依原判決理由,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無過失之車禍事故受害人無法
獲得保險金,而未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且肇事責任為全責之加害人,反而可獲得保險金,此與事理有違,且失衡平之理。
⒉若依原判決理由,本件事故死者 林志和 無責自非加害人,則上訴人並無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將可向車禍事故之受害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此亦失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
⒊若依原判決理由,則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加害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無異鼓
勵汽車之所有人不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將失其強制投保之立法目的。
㈢原判決理由適用法律有誤: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
保險汽車者,受害人得請求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第二款規定:肇事汽車非保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得請求補償基金補償。申言之,如在多車事故,有一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由該保險人給付所有受害人之保險金。如全部為非被保險汽車,方由補償基金補俏,財政部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亦做此解釋。本件事故係一投保上訴人之機車與一未投保之汽車發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四條,由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審未慮及此。而謂『他車為肇事汽車,應由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人身損害加以賠俏』,顯然未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四條。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方面使交通事故祇要涉及
被保險汽車,即由保險人負給付責任,用以增加對受害人之保障,另一方面減輕補償基金之負擔,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故本件事故,由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係為保障被害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上訴人謂依原判決審認,將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未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加害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無異鼓勵汽車所有人不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失其強制投保之立法目的,指稱原判決與事理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肇
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因此,依原判決之審認,非被保險汽車肇事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害人仍受有相同之保障,上訴人謂將失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要無足採。
⒉肇事汽車之加害人對於受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必須自行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仟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有罰則據以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上訴人謂依原判決之審認,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加害人無庸負賠償責入,將失強制投保之立法目的云云,亦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本源 就其所有之WPX-三七二號機車與上訴人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林本源之子林志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大排水溝前十字路口,遭被上訴人駕駛之WF-九四三九號自小客車撞擊死亡。上訴人依與林本源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該車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契約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之判決(上訴本院後,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林志和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對林志和之繼承人為給付,並非依法為保險賠償給付,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非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伊求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本源以其所有之WRX-三七二號機車向伊投保汽車強制險,嗣林本源之子林志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該機車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與被上訴人所駕未投保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撞擊致林志和死亡,上訴人已付予林志和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等事實,有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執上詞抗辯,是在上開情形下,上訴人究得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點。
茲論敍如下:
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
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加害人(本院卷四十四頁),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
險之汽車,因過失撞死伊承保WPX-三七二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林志和(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汽車強制保險法第九條),林志和乃受害人並為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林志和之死亡,對林志和之繼承人並不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雖上訴人執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廿八條、第卅一條、第卅四條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之論據。惟按: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
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此規定在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亦有明載(一審卷十頁)。是而其乃明顯的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本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相混淆。至於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若他車亦屬肇事汽車,對該車(按:該車以外之車為他車)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該駕駛人自屬本法之受害第三人。換言之,他車之駕駛人亦為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對該車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損害即應賠償。故而該法第卅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再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試舉下例再予說明:甲、乙、丙車依序各向A、B、C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被保險人駕駛甲車不慎撞及路樹致受傷,依前開規定,甲車駕駛人當不能依本法向其保險人即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要無疑義。則在甲、乙、丙車共生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若罔顧本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不將本法第卅四條第一項所指之肇事汽車限縮解釋為甲車駕駛人僅能向乙、丙車之保險人B、C請求連帶給付,而認甲車駕駛人得向A、B、C請求連帶給付,即產生在前者不可向A請求,在後者則可以請求之詭異現象,在甲同樣有投保之情況下,何以會有此現象﹖而後者又無特別欲予保護之目的或理由。足徵卅四條之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第廿八條規定「被駕駛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該車之駕駛人傷殘、死亡之情形,本條所謂之「被保險汽車」,乃指該車以外之他車,「保險人」即他車之保險人。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必與被保險人同為連帶債務人,於受害人受領補償後,依民法第二八一條第二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取得受害人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條文中既明文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始可。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乃為加害人,上訴人如何能依本條之規定對本身為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的被上訴人求償﹖肇致如此謬誤之原因,係上訴人對其承保之汽車駕駛人傷亡,誤為亦歸在其承保之範圍,即將原僅屬責任保險(財產保險)之保障範圍,擴及對駕駛人自身的傷亡等傷害險(人身保險)之給付,故而其執第卅一條主張為代位時,造成與法條之規定不合之情形。按雙車或多車事故中駕駛人成為受害人,是由對方之保單賠償,而非由自己的保單賠償,一車事故因為無對方保單,苟由自己保單賠償,除非立法時特別明文涵括,且去掉「責任」保險之名稱,否則係不合責任保險的原則。本法之名稱,既特別明訂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駕駛人除非於雙車以上事故之情形而成為他車之受害人,否則即不能在未修法之情形下,硬將該車駕駛人解釋為受害人,由該車之保險人賠付。在本件之情形,設被上訴人有為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則其保險人賠付後,如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該保險人自得依卅一條第一項代位行使權利,惟要非是指自己的保單賠償,洵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復以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加害人無庸負責,無異鼓勵不用投保,且有
投保者無法獲得理賠,有失衡平云云。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因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駕之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則林志和之繼承人儘得依上開規定,向依該法設置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無有如上訴人所云投保者,未能獲得理賠之情形。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吊扣牌照、駕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並有罰鍰、扣留牌照等規定(該法第卅九條第卅九條第二、三項、第四十四條),是上訴人所執上情,自非的論。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採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
,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彎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林志和並非加害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上訴人無依該法第廿八條給付林志和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更無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代位向身為加害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均係規定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權,其理由在於保險人於給付之範圍內,不論是直接對受害人給付,或係對被保險人為給付,被保險人如對於第三人如有其他權利,即法定移轉與保險人,使該第三人負一終局責任,是上開二種法律之代位權規定,本質上是類同的,在代位權之情形,不能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第卅一條之規定,而引該法第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謂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查強制汽車責任險對代位既有明文規定,而非未為規定,自應依其規定,乃上訴人以如其不符強制汽車責任險卅一條規定,則其主張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云云,已非可取。況如前所述,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法所規定責任保險(第三章第四節)之賠付基礎,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上訴人主張肇事責任全在於被上訴人,則顯無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自未發生,保險人要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可言。
五、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四條所指之肇事汽車,除乘坐該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外,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故而在被保險車輛與肇事之非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傷亡時,受益人即得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非限於只有在肇事汽車全部均非被保險汽車之情形下,才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上訴人以目前財政部所屬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做只有在事故汽車均未投保之情形下,始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云云,本院認解釋整部法律應有通體之一致性,綜合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文,上述說法,要非確論。將駕駛人納入強制汽車險內,在社會政策上容有需要,且外國亦不乏立法之先例,惟在未透過修法將強制汽車責任險附加第一人的人身傷害險,使保險涵蓋駕駛人在內以前,不應徒為垂直理賠之設計而便宜行事,曲釋法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已故被保險汽車駕駛人林志和之繼承人一百廿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本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