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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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 李夢熊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北門農工前,遭駕車行經該處之上訴人撞傷,經送醫救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不幸死亡。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訂立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訴人承諾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應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等情,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夢熊係因病死亡,被上訴人以詐欺方法使伊誤信李夢熊係因車禍致死而訂立系爭協議書, 伊業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被上訴人詐欺及伊意思表示錯誤等由,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診斷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李夢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殯,被上訴人於治喪期間曾交付李夢熊之死亡診斷證明書予管區警員 施勝文 ,業經施勝文證述屬實,並有將軍鄉公共墓地使用許可證在卷可稽,此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李夢熊之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關聯,其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李夢熊係因車禍致死,與事實不符,涉有不實情事。但查上訴人自始認李夢熊係因車禍致死,方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其並非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始同意賠償,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錯誤所得行使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上訴人係於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具狀行使撤銷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李夢熊之死因與車禍無直接關聯,其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李夢熊係因車禍致死,與事實不符,涉有不實情事。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詐欺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