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社為會員,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而有關代收業務酬金規定,於八十二年間即明定於章程第二十九條之一,另系爭處分辦法則是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紀律委員會及自行執業會員聯席會中決議,並通知全體會員在案,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入社時,對未預繳酬金之處罰等相關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而得主張不受拘束。況被上訴人於知悉紀律委員會及自行執業會員聯席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關於系爭處罰規定修正案後,亦從未表示異議,自屬默許,而應受拘束。
㈡系爭處分辦法係屬上訴人內部之規章、決議,自得拘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會
員,且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有關處分辦法須明定於章程始生效力,而本件處分辦法既經紀律委員會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即屬章程之補充規定,而非變更章程內容,自無須再經總會決議。
㈢類似上訴人之公益社團(或稱中間社團),乃以社員間之共益為主,並不涉及個
人私利之謀取,在民主精神及社團法人自治之理念基礎上,國家應可能允予自治,而不予以過多之拘限,故我國相關法律未就社團罰予以規定,而容許由各社團自行訂定,故上訴人經紀律委員會及自行執業會員聯席會決議訂定之系爭處分辦法,應屬有效而能拘束各會員。
㈣業務酬金繳納辦法,因可確保公會、各社員及委託業主三方間之權益,不致因社員或業主之個人因素而影響,而均得領回或取得酬金。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和解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辦法係屬內部規章、決議而可拘束會員,應無理由。按紀律
委員會及理監事會等執行機關,不能侵犯或取代會員大會之決議權利及功能,從而,其決議或共識,並非總會之決議,而依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會員所遵守者係公會之章則公約及決議,而非各委員會及理監事會之決議,則上開處分辦法及決議,自不得拘束各會員。
㈡系爭處分辦法既不得拘束會員,自不得以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或有通知會員而
具拘束力,況以契約觀點而論,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得成立,則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能成立,不因第三人主管機關之核備或會員之單純沉默,而使未成立之契約變為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座談會前即以傳真方式表示反對,益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或默許決議內容。
三、証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外,另補提:提案單影本乙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結構工程技師,於高雄市執行業務期間加入上訴人為會員,並依章程第二十九條之一有關〔本會最低酬金標準及繳納業務費辦法〕規定,將業務酬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保管。嗣經結算扣除應繳交之業務費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後,業務酬金為二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經催告後,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尚有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未為給付。爰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預繳業務酬金及業務費之辦法,業於章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明確,至會員拖欠拒繳業務費者,章程中雖未規定如何處分,然紀律委員會業經依章程之授權而制定〔會員未依規定預繳業務酬金及繳納業務費處分辦法〕(下稱處分辦法),並經理監事決議通過,復經主管機關核備,自無違法,且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會員,於退會後經結算結果,尚有業務酬金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未為退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章程、滙款單、兩造往來函文及存証信函為証(見原審卷第十二~卅二頁),上訴人對未退還此部分差額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僅以因被上訴人未按章程規定繳納業務酬金,伊自得依處分辦法扣抵,被上訴人則認該處分辦法並未經總會決議而訂明於章程,自無拘束力。又兩造就本件爭點亦協商確認:㈠如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應返還之金額及利息,如原審主文所示,均不爭執。㈡本件款項為上訴人未依處分辦法繳納業務酬金所應負擔之利息。㈢前述處分辦法並未經總會決議,而僅經紀律委員會及理監事會議通過,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應由本院審理判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得扣抵依據之處分辦法得否拘束被上訴人。
經查:
㈠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為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社員為社團組成
之基石,故有關社員與社團間之關係,特別係規範社員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應以經總會決議通過為原則,以確保該事項係經社團成員之共同意思所形成,足以具有規範各社員之效果,並保障各社員之權益。又為維持社團的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有違反章程或不履行義務時,應得為相當之制裁,而社團之所以具有此項權限而得為相關之制裁措施,係基於法律所賦予社團自治之權限,社員因加入社團,依其所為入社之法律行為,性質上即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該社團之規範或制裁而受其限制,以確保社團之本質,而此項規範或制裁,因事涉社員權益,並影響社員是否仍願保有其社員資格之意願(反面言之,社員亦享有退社之權利),故關於規範或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或經總會決議,始屬正當。
㈡本件依上訴人之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因而訂定之〔代收務酬金及
業務費辦法〕規定,各社員接受委託或負責辦理執行建築工程之結構設計案件或其他各類工程設計案件,須按章程所定最低酬金標準及繳納業務費辦法,繳納業務酬金及業務費,而受託之案件結案時,社員於繳納業務費後(一般建築工程結構設計案件為執照造價之萬分之四),即可領回由公會代為保管之業務酬金,則依上開規定觀之,上訴人所收受之業務酬金,基本上即係各社員承辦案件所應取得之報酬,而在承辦案件結案前由上訴人代為保管,此項規定,就上訴人、各社員及委託之業主而言,因有上訴人之代管酬金及緩衝協調空間,故如委辦案件發生爭執時,委託之業主仍可順利取回酬金,不致因承辦技師之個人狀況而受影響,而各社員亦得於完成承辦個案後,向上訴人取得酬金,不致因委託業主因素而無從取得報酬,故有其相當之安全機制。惟就各社員未依此項規定繳納相關務酬金及業務費時,究應依如何之程序及方式為規範或制裁,在章程及前開代收辦法中,並未規定。
㈢上訴人雖認為經紀律委員會依章程之授權而制定之〔會員未依規定預繳業務酬金
及繳納業務費處分辦法〕,已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經主管機關核備,自具有拘束各社員之效力。然查,上開處分辦法,並未經總會決議通過,亦未訂明於章程,則以此項處分辦法涉及各社員權利義務之規範及制裁事項,依前開論述,自應訂明於章程或經總會決議,始具有其正當之法源,而非單純經內部委員會或理監事會議通過,即可認有其拘束力,況章程之變更,應經總會之決議,而社員對該決議內容如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尚得提起訴訟救濟(參見民法第五十六條),而對理監事之決議,則無從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未經總會決議項而屬規範或制裁社員權利義務之事項者,顯難認可對社員發生拘束效力,再者,就各社員未依前開代收辦法繳納酬金時,應如何規範或制裁,就其制裁之程序(如時點或催告)、內容(如扣款之基準為業務酬金或業務費,利息之高低,期間之長短等),均得於訂定此項規範或制裁時,經由社員之充分討論而形成共識並作成決議,以取得規範之法源,而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處分辦法既未經由此項程序,自難認已取得規範各社員之效力。另上訴人代收保管之業務酬金,既屬各社員承辦業務所應取得之報酬,而在結案前由上訴人代管,則其性質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款而應支付利息之情形,並不相同(按一般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本質上款項原屬金融機構所有,而業務酬金則為社員所應得而由公會代管),則前開處分辦法,於社員未繳業務酬金時,依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利率計息扣款,在本質上似有略為偏高之情事,惟此係社團內部自治規範之事項,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認依系爭處分辦法得為制裁扣款之依據,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於結案並退會後,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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