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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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鐵君律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 伏聖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聖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業務決策負責人,丙○○則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經理人,緣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案外人 楊椒貞 (即丁○○之女)合夥,由乙○○出名共同以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ZV─四九二號水泥攪拌車二台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伏聖公司訂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參與伏聖公司之營運,前開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伏聖公司所有,產權實際上仍屬乙○○,伏聖公司不得擅自為任何處分,詎丁○○、丙○○均係受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業務上管領之上開水泥攪拌車二台,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設定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與另三部車輛共同設定)、五十三萬九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借款消費,使該等車輛有抵押權之負擔,致生損害於 部明進 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任何背信犯行,丁○○辯稱伊只是掛名伏聖公司董事長,實際業務却由丙○○負責處理,伊不管事,對於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事伊不知情云云,丙○○辯稱:自訴人乙○○將車輛靠行於伏聖公司營運,並未將付週轉金,而公司營運需要週轉金,伊是經自訴人之同意,始將車輛抵押予日盛公司借款供公司營運,且將靠行車輛設定抵押借款以取得週轉金,係靠行業務之常規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除據被害人即自訴人乙○○指訴歷歷外,並有ZV─四九二號車營運協議書,ZV四九二車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ZV─四一二號車買賣契約書、ZV─四一二號、ZV─四九二號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初供稱自訴人只負責開車,設定抵押之前有經其同意,因他們未提出週轉金等語,旋又當場改稱:他是司機而已,設定抵押之前未告知自訴人,靠行的習慣都是如此,即自訴人亦堅決否認被告丙○○有事先告知車輛欲設定抵押之事,應堪認定被告等並未前事告知自訴人車輛抵押之事。再查依自訴人與伏聖公司所訂之寄行契約第五條約定,伏聖公司或負責人之支票如遭退票或有遭假扣押之危險時,應即通知自訴人,並配合辦理終止靠行及移轉登記至自訴人指定之人,若未及時辦理,致車輛遭假扣押或拍賣,應賠償自訴人之損失云云,蓋車輛靠行營運,須將車輛登記為靠行公司所有,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靠行公司名義所有之車輛即有遭債權人扣押查封拍賣致車輛實際所有人遭拖累損害之虞,靠行人為免遭受損失,為有上開約定。而此在伏聖公司支付能力發生減弱,靠行之車輛有被扣押之虞時,猶須保護靠行之自訴人而責由伏聖公司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以保護自訴人之權益,如仍謂伏聖公司可處分靠行車輛,設定抵押借款,使靠行車輛隨時有被扣押拍賣之狀態,係出於業務常規,豈非與前揭靠行契約約定之旨趣不符,亦與社會交易之常理不合,況依寄行契約約定,自訴人儘應照約定繳付伏聖公司管理費用,及將車輛應繳之一切稅捐交予伏聖公司代為繳納,並未約定自訴人應交付伏聖公司週轉金,且即或自訴人積欠管理費或稅捐未繳,亦僅另成一債權債務關係,顯非當然得作為得設定抵押借款消費之依據。又被告丁○○為伏聖公司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然本件設定車輛抵押借款之金額共約三百多萬元,借款必需丁○○親對保,丁○○安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等所辯,均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等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甲犯,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等無罪,顯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因公司營運需要週轉金,一時失省而觸刑章。於原審審理時,已將系爭該兩台水泥攪拌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借款消償並塗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等情狀,爰各予從寬科處拘役伍拾日,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因身體等因執行有困難,均得予易科罰金,較諸修甲前規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始得易科罰金者,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甲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丁○○之女 楊淑貞 又係與自訴人合夥購買水泥攪拌車,現並已將設定之抵押塗銷,本院認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無執行之必要,爰均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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