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 人 呂文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