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償金約定
書第4條第5款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
年內按零利率計算,第二年起則改按年息15.99%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2年9月
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257,452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
114,525元、利息142,927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
,惟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3441號支付命令
121,521元(內含本金114.525元、利息6996元),實際尚未
請求之已到期利息為135,931元,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暨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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