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堅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一仟元之舊版新台幣紙幣六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抵充「阿堅」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債務。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七之三號川檳榔攤,甲○○即持附表所示編號CT三七九五九五EU偽造面額一仟元之舊版新台幣一張,向乙○○購買檳榔一包五十元、咖啡一罐二十元,因乙○○未察覺係偽造紙幣,乃收受及找給九百三十元,而行使偽造紙幣得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並在甲○○駕駛之VP—七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腳踏板上查得偽造面額一仟元之舊版新台幣一張, 劉啟男 始再交出其餘偽造面額一仟元之舊版新台幣四張及供出上情,再經警至川檳榔攤扣得附表所示編號CT三七九五九五EU偽造面額一仟元之舊版新台幣一張,共扣押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舊版)紙幣六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啟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阿堅」欲清償欠款一千元,而其同時又向「阿堅」借款五千元,故「阿堅」交付附表所示面額一千元紙鈔,其並不知係偽造紙幣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迭次坦承明知「阿堅」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一仟元之舊版新台幣紙鈔六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持附表所示編號CT三七九五九五EU偽造面額一仟元之舊版新台幣一張向被害人乙○○購買檳榔一包五十元、咖啡一罐二十元,並找回九百三十元等事實(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一、六二、七二頁),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員警 張國賢 在本院調查中亦證述其在被告車上查得偽造面額一千元之舊版新台幣紙鈔一張後,被告即坦承係偽造紙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面額一千元之舊版新台幣紙鈔六張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一千元之舊版新台幣紙鈔六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凹起效果,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央發字第九一00二二0八七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從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在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故被告持偽造紙幣向被害人乙○○購物,亦不另論以詐欺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金額亦不多,行為後曾坦承犯行,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係偽造通用紙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數量│單位│編號│├──┼──────────┼───┼──┼──────────────┤│一│壹仟元│壹│張│LX757616EU│├──┼──────────┼───┼──┼──────────────┤│二│壹仟元│壹│張│LX657691EU│├──┼──────────┼───┼──┼──────────────┤│三│壹仟元│壹│張│LX755676EU│├──┼──────────┼───┼──┼──────────────┤│四│壹仟元│壹│張│LX379656EU│├──┼──────────┼───┼──┼──────────────┤│五│壹仟元│壹│張│EM379659EU│├──┼──────────┼───┼──┼──────────────┤│六│壹仟元│壹│張│CT379595EU│└──┴──────────┴───┴──┴──────────────┘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