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陳順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