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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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星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羅濟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金星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女 羅以涵 ,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民治街(起訴書誤載為明治街)口時,適有 鄧坤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采 宣(起訴書誤載為 羅采宣 ),○○○鎮○○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鄧坤榮受有右膝右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劉采宣 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鄧坤榮、劉采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羅金星駕車肇事致鄧坤榮、劉采宣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表明為肇事者,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查悉羅金星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坤榮、劉采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金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並有被害人 鄧榮坤 、劉采宣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頁碼見右下角右排之編頁,以下均同》第27頁、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認被害人等所受傷害應無大礙,而未對向被害人等表明為肇事者,亦未施以救助及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等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被害人等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103年 司苗 小調第3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害人鄧榮坤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兼衡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鄧榮坤、劉采宣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㈡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深知戒惕,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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