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陳儒進
陳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龍
陳榮修 陳明路 陳韻元 柯萬彬 陳俊明 陳金宗 陳仙助 陳金墻 陳昱年 陳金柱 陳再傳 陳仁和 陳銀福 葉雲霞 陳碩明 陳碩承 (原名 陳君照 ) 陳碩恆 (原名 陳祐如 ) 陳宏志 陳建宏 陳榮正 陳光華 陳東龍 李元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鏡輝 被上訴人 林麗華
陳茂賢 陳茂俊 陳儒勝 (兼 陳儒景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陳儒輝 (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聖 陳俊甫 陳輝雄 陳鴻銘 陳順耀 劉夜合 ( 陳俊雄 之繼承人) 陳佑秋 (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尤雪 (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侑宣 (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蔡枝治 ( 陳明凱 之繼承人) 陳俊廷 (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珠雀 (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信安 ( 陳俊賢 之繼承人) 陳儒益 (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世 陳 王愛金 ( 陳榮盆 之繼承人) 陳學文 (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學義 (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麗芬 (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忠祐 ( 陳四臣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彥 (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 (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潘 陳素環 (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盧陳鳳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徐陳珠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謝陳壁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美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乙○○、戊○○、盧陳鳳、徐陳珠、謝陳壁、陳奇美為被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已於民國101年9月4日死亡,其子女 陳秋櫻 、 陳華櫻 均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家事庭103年1月27日高少家美101 司繼 司陽字第32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及101年度司繼字第3253號影卷在卷可稽。至陳秋櫻、陳華櫻雖稱另有繼承人 西岡 儒仁 、西岡 瑞櫻 (見少家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253號影卷第6頁),然遲未陳報其等地址,且觀諸丙○○國內戶籍資料,亦無西岡儒仁、西岡瑞櫻之紀錄,則無從認定丙○○尚有子女西岡儒仁、西岡瑞櫻。又被上訴人丙○○之父母先已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其兄弟姊妹即丁○○(即上訴人)、甲○○、乙○○、戊○○、盧陳鳳、徐陳珠、謝陳壁、陳奇美為其繼承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丁○○同為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與丙○○其餘繼承人利害關係顯然相反,且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