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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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劉新山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華菱 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劉盛耀 反訴被告 吳光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劉新山反訴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89-4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第43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涉訟,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進行第二審更審程序,現由反訴被告即民事第14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吳光釗主辦,卻在明知反訴原告已於卷內提出諸多事證,卻仍偏頗不公,幫助華菱公司、反訴被告 劉盛耀達 訴訟詐欺,且於多次準備程序盡挑反訴原告所提書狀陳述之毛病,對於劉盛耀、華菱公司未遵法院指示時間提出書狀不聞不問,且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準備期日,要求兩造就華菱公司處分不動產具狀說明,反訴原告早於103年6月提出書狀說明,然103年10月23日準備期日,吳法官卻莫名其妙指責反訴原告為何至今未提出「利管中心」處分不動產流程?然吳法官從未指示說明「利管中心」處分不動產流程,反訴原告係主張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讓售系爭土地、建物予反訴原告,從未主張係利管中心處分系爭土地、建物,吳法官張冠李戴,無異以莫須有主張,加諸反訴原告身上,預示將為不利反訴原告裁判,另其質疑反訴原告劉新山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已顯見吳法官不無利用職務機會而幫助華菱公司、劉盛耀遂行訴訟詐欺。華菱公司、劉盛耀以前述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使法院為錯誤裁判,意圖造成反訴原告交付財物或喪失利益,該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吳法官,意圖幫助劉盛耀、華菱公司達訴訟詐欺目的,其與劉盛耀、華菱公司之行為為反訴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亦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損害。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訴訟詐欺不法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失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上損失相當金額50萬元,故反訴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反訴被告劉盛耀、吳法官雖非本訴之原告,但與華菱公司對反訴原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合一確定關係,又本件反訴請求為本訴防禦方法,與本訴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自得基於本訴訴訟標的請求權不存在,反係侵權行為,有提起反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云云。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4條、第26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60條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本件反訴,業據華菱公司表示不
同意,且其中劉盛耀、本院吳法官部分,其非本訴之當事人。
㈡又華菱公司本訴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訴訟事實係以劉新山
與訴外人 劉新園 無權代表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據,則其爭執事項亦以之為限,與本件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提起本件訴訟事件為訴訟詐欺行為之事實,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方法無關連,自與上開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㈢反訴原告以吳法官為反訴被告,係主張吳法官不無利用職務
機會而幫助華菱公司、劉盛耀以前述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使法院為錯誤裁判,意圖造成反訴原告交付財物或喪失利益云云,惟吳法官調查之內容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936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示調查事項,其以吳法官為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反訴,並於103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3款規定,以吳法官為本件反訴事件之當事人,及就本件反訴事件與華菱公司、劉盛耀有共同義務或償還義務之關係為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上開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予以駁回。
㈣再者,華菱公司係以其遭劉新山與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表伊
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 主張渠 等所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對華菱公司均不生效力為由,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先位請求:⒈華屋公司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華屋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被上訴人。⒊華屋公司應給付華菱公司280萬4,48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劉新山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另為備位請求:華屋公司應將系爭廠區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華菱公司。(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盛天企業有限公司、 劉冠吟 、 賴美真 即萬順停車場分別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交還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反訴原告係反訴主張華菱公司利用本訴之訴訟為詐欺之方法,使法院為錯誤裁判,意圖造成伊交付財物或喪失利益,該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與上開第446條第2項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不符。
㈤綜上,反訴原告之反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464條、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鄭佾瑩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