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達青 (原名: 張達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達青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4日曾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惟因薪資扣除基本必要支出,僅餘新台幣(下同)2,833元,又母親 羅春華 生前罹患疾病,需長期負擔醫藥費,致使協商毀諾。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3,488,954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分別為128,812元及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367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IDO婚紗公司薪資證明所載,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3萬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萬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10,667元(即伙食費5,000元、油資500元、
水電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保費1,667元)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0,667元列計。
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3,5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扶
養費3,5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本院衡以聲請人父親 張勝騏
101年、10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0,521元、18,77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平均每月收僅2,054元,顯低於其父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3,623元【聲請人尚有一胞兄張達汀、一胞妹 張語宸 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應分擔其三分之一(10,869÷3=3,623)】,聲請人主張3,500元,堪認合理。
⒊房貸費13,000元:就上開貸款支出部分,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貸款借據及房貸產品申請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准予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等支出後,僅餘5,937元(計算式:30,000-10,667-3.500-13,000=2,833)後,顯不足依債權人安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14,349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