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3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星於民國103年5月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女 羅以涵 ,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民治街(起訴書誤載為明治街)口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鄧坤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采宣 (起訴書誤載為 羅采宣 ),○○○鎮○○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坤榮受有右膝右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采宣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坤榮、劉采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103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等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