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煜兆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本件執行標的即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之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部分存款,乃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售下腳鐵材所得之貨款,因原告公司會計小姐誤將該筆所收貨款存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俊傑 上開存款帳戶內,致遭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鈞院就該筆存款發扣押命令予以執行,既然該筆存款並非執行債務人黃俊傑所有,則被告以上開帳戶內之上開存款係屬執行債務人所有,進而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予以執行,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三份、工廠登記證一份、公司執照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該筆存款為原告所有,況該筆存款戶既係以執行債務人黃俊傑個人名義所開立,不論其金錢來源為何,既已存入該存款戶內,即應視為執行債務人黃俊傑個人之存款,原告主張渠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七六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之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部分存款,乃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售下腳鐵材所得之貨款,因原告公司會計小姐誤將該筆所收貨款存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俊傑上開存款帳戶內,致遭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鈞院就該筆存款發扣押命令予以執行,既然該筆存款並非執行債務人黃俊傑所有,則被告以上開帳戶內之上開存款係屬執行債務人所有,進而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予以執行,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該筆存款為原告所有,況該筆存款戶既係以執行債務人黃俊傑個人名義所開立,不論其金錢來源為何,既已存入該存款戶內,即應視為執行債務人黃俊傑個人之存款,原告主張渠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闡述甚詳。查本件原告主張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之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部分存款為渠所有,故渠就該筆存款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之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部分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就該筆存款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一)按銀行存款戶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供存提款項者,應解為該存款戶與銀行間係締結消費寄託契約,故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存款人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之際,即應認存款人已將該筆金錢之所有權移轉為該銀行所有,而存款人僅對該銀行取得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而已,且該項返還請求權之性質,僅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查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存款帳戶,乃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俊傑個人之存款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七六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從而,系爭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之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存款,自屬訴外人黃俊傑個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則依上說明,不論該筆存款是否確係原告公司職員所誤予存入,也不論原告將該筆存款存入該帳戶之真實原因究竟如何,該筆存款既已存入黃俊傑在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即應認該筆存款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對該筆存款主張渠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上請求權。
(二)原告既不得對於系爭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之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存款,主張渠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上請求權,則本件原告以渠就上開存款有所有權,足以排除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七六號案件就該筆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