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梭哈」、「滿貫大亨」、「豹中豹」、「金蘋果」、「麻將」各壹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翁志仁 (另案起訴)在嘉義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好彩頭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梭哈」、「滿貫大亨」、「豹中豹」、「金蘋果」、「麻將」各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以機台上顯示分數押賭,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再以一比一比例洗分換回等數現金,並恃以此為其生活之資,乙○○則與翁志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受僱於翁志仁,在前開便利商店內,為不特定之賭客從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適有甲○○在該處賭博,並向乙○○洗分換取九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五千元及甲○○贏得之九百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二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翁志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