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5萬元,約定於105年12月26日為清償日,約定
年息為百分之5.21,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
付。雙方約定本金或利息未按約定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即得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請
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本金僅繳納一期11158元,利
息繳至96年3月25日止即未再繳交。故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雙方借款契約第6條第1款訴請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東地區農會授信
約定書、台東地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8842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