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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