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
屏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4,000元確定,並通知應於民國97年5月10日前
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經
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4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