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3月29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
債及營業)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與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每動用1筆借款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未於應付款
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
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69,09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4,305元),並自96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帳務管理手續費100元及累收利息798元,經迭次通知清償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
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0元(即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