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其中新台幣
玖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285元,及其中92,638元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3元,及自其中92,638元部分自97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
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另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預借現金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
至97年3月9日止,尚積欠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總計
本金92,638元、期前利息6,015元,違約金4,632元(違約金
捨棄請求),及其中本金92,638元部分自97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非惡意違約,
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又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
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
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數
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至於被告抗辯所
陳之情,核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減縮後訴之聲
明)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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