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方子中即原名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七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0)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0)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
條載明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依據,先此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2年12月8日起至99
年12月8日止,共分84期,以1月為1期,自第1期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前第1月至第6月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64固定
計算,第7月至第12月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88固定計算
,自第2年起之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
動計算,如有逾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付本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3,72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相關資料為
證。被告到庭亦坦承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各1紙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