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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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乙○○雖設籍於嘉義縣,惟兩造就系爭借
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僅繳息至96年10月8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3
2,349元,及其中129,979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49元,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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