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領得 東森 得意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核算至當日之結果
,被告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3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7,
58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意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資料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