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55計算,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應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屆期未獲清償,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18日止,尚積欠
本金356,387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各1份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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