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泓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屆期提示後均
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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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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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48,800元│96年3月13日│96年3月13日│AC0000000│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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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53,350元│96年5月20日│96年5月21日│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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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53,350元│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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