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愓,於緩起訴期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林竣耀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竣耀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未知所警惕,於102年3月6日14時至18時30分許,先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影城內飲酒,再至新北市○○區○○路上之7-11與友人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5公里(新北市○○區○○○○○道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竣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云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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